“链”上漫谈——比特币们的烦恼(讲讲比特币)
1、 北京XFB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7日
案情简介:2017年8月,北京XFB公司发行代币,向投资人募集比特币、以太币。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故北京XFB公司依据公告要求向投资者退还募集的以太币。9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当退还给另一个投资人的20ETH转账支付至陈某账户,公司发现后于要求陈某退还,但被拒绝,后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陈某无依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被告陈某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以太币被国家明令禁止流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ETH不在被告处,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向被告实名注册的以太坊账户支付了20ETH,有转账记录、南昌ST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RS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ETH,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否认转账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能解释其获得上述财产的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述国家明令禁止以太币流通,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国家未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于陈某返还原告北京XFB公司20ETH(以太币)财产。
2、冯某与北京LKD公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民终9579号、(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原告冯某在被告北京LKD公司经营的OKCoin币行平台注册,并于2017年1月购买了38.748个比特币。2017年7月18日,被告发布了《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分叉处理方案的公告》,就原告持有的比特币可能的分叉时间进行了预测公告;2017年7月25日,被告发布了《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BitcoinCash)的处理方案公告》,并在公告中承诺,若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用户账户内持有比特币,被告将按照用户拥有的比特币金额提供等额的比特现金;2017年8月1日,被告发布了《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承诺将进行比特币权益结算,并要求用户在OKCoin币行账户内领取比特现金,并承诺所有领取的比特现金将直接打入用户的OKEx现货账户中,即此次比特币分叉后,原告应获得38.748个比特现金。然而,2017年12月,在原告按照比特现金领取公告进行比特现金提取时发现,由于该网页“领取”按钮已消失,原告有权领取的比特现金己无法领取。后原告咨询被告客服得知,比特现金领取通道已经关闭,且由于之前没有领取比特现金,之后也无法领取。领取比特现金失败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应得之比特现金。原告欲提取当天(2017年11月25日)的比特现金价格为1,358.12美元/个(折合人民币9,017.78元),截止今天(2018年7月12日)比特现金价格为694.07美元/个(折合人民币4,631.251元),按原告欲提取时间和今天的交易价差标准计算,导致原告损失169,969.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北京LKD公司履行合同,将38.748个比特现金(BitcoinCash)打入原告的比特币现金个人账户承担价格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意见:本案系围绕互联网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虚拟财产所发生的纠纷,冯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币(BTC)的事实,诉请北京LKD公司交付比特币现金(BCC),涉及如下相关问题。
1.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民事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其因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本案原告请求交付比特币现金系基于何种权利,是首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冯某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
2.公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被告的合同义务。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最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冯某注册账户并确认同意《OKCoin币行服务条款》时设立。《OKCoin币行服务条款》中写明:“所有发给用户的通告,OKCoin币行网都将通过正式的页面公告、站内信、电子邮件……送达。任何非经OKCoin币行网正规渠道获得的中奖、优惠等活动或信息,OKCoin币行网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乐酷币行网的站内通告,尽管系单方发布,亦可以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北京LKD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的《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的处理方案公告》中承诺,“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比特币),我们将按拥有权提供给您等额的BCC(比特币现金),我们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并于2017年8月1日的《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中再次确认了比特币现金的发放原则。北京LKD公司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
3.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北京LKD公司在法庭上抗辩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领取比特币现金。冯某提供的2018年2月的公证证据显示:冯某账单明细中的“BTC”(比特币),于2017年1月12日买入19.4310个,余额38.7480个;于2017年11月27日提现38.7480个,余额为0。即,在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间,冯某没有进行过其他比特币交易,始终持有比特币38.7480个,符合“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北京LKD公司应当按照前述站内通告的内容向冯某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由于比特币技术发展路径上的分歧,比特币现金在比特币“分叉”的基础上于2017年8月1日被“挖矿”生成,北京LKD公司的承诺即是这一公知事实在其站内服务上的必然反映。法庭上,北京LKD公司承认,如果冯某有资格领取比特币现金,那么其没有领取的比特币现金应当存放在北京LKD公司的账户中。应当认为,冯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北京LKD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冯某”账户在2017年8月1日持有比特币38.7480个的事实,也没有在此后发布有关停止领取比特币现金的通告(那将违反比特币现金的发放规则)。北京LKD公司关于向比特币持有者发放等额比特币现金的上述通告,仍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冯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其有权获得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4.原告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12月)指出:“比特币(Bitcoin)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可以看出,北京LKD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冯某作为特定时间持有比特币的“民事利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取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5.关于赔偿比特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冯某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为“原告欲提取当天(2017年11月25日)的比特现金价格为1,358.12美元/个(折合人民币9,017.78元),截止今天(2018年7月12日)比特现金价格为694.07美元/个(折合人民币4,631.251元),按原告欲提取时间和今天的交易价差标准计算,导致原告损失169,969.22元”。应当指出,首先,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北京LKD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因而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对价基础。其次,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巨大是公知的事实,特定区间的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冯某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给付方式的说明。前已述明,冯某具备领取比特币现金的相应资格,北京LKD公司应当履行发放比特币现金的义务。但就具体履行方式而言,北京LKD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的《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的处理方案公告》中明确,“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又在2017年8月1日的《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称,“请在OKEx现货账户中领取您在OKCoin币行、OKCoin国际、OKEx合约的BCC(可使用OKCoin币行账户快速登录OKEx)。所有领取的BCC将直接打入您的OKEx现货账户中,请您领取后查收。”两次公告的发放方式虽有差异,但均明确为发放到用户的乐酷币行网账户或关联平台账户。冯某要求北京LKD公司将比特币现金打入其比特币个人账户(即比特币地址)的主张,与北京LKD公司承诺的给付方式不同,本院酌按相应承诺进行调整。同时,北京LKD公司应当确保发放到冯某账户中的比特币现金可以由用户自行提现至其指定的比特币地址中。
综上所述,冯某要求北京LKD公司给付比特币现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冯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北京LKD公司运营的okcoin平台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通过okcoin平台进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北京LKD公司为冯某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和结算服务,并按照交易提现情况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是北京LKD公司未能及时为冯某提供比特币现金提取服务,是否应赔偿冯某因比特币现金市场价值波动而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从权利义务内容角度,北京LKD公司是作为第三方机构,为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办理提现、结算服务,并据此收取服务费用,北京LKD公司并不参与具体的比特币或比特币现金交易,因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价值波动产生的交易差,不属于北京LKD公司提供服务的范畴,不宜成为判断北京LKD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其次,从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性质角度,其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于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依赖于交易人个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北京LKD公司未及时提供提现、结算服务,对于比特币、比特币现金最终交易结果的影响,不具有当然性和确定性,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可预见性”的规定。再次,从损失发生应当具有客观性角度,本案冯某起诉北京LKD公司,要求提取其在okcoin平台账户中的比特币现金,在比特币现金尚未交付,更没有完成与实体货币兑换的情况下,所谓的交易差损失并没有现实发生,冯某截取部分特定时间段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市场价格差主张其损失范围,亦没有现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关于要求北京LKD公司赔偿其比特币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冯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重点探讨:“虚拟货币”的实质与法律保护。
首先,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什么?
对比京沪两地法院的上述两个案例,分别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和“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说到区块链,必然绕不开比特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目前为止区块链技术最成功的应用,由于其去中心化、无国界、免监管等技术特点不断发展壮大,其使用、交换价值已经被全世界多个国家所认可,但同时也是由于这些技术特点,其也成为毒品交易、洗钱和其他不法活动的温床。而在我国,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发行、投资、传销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因而该等“虚拟货币”在我国是受限制的,故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尚无明确的定论。
上述案例中,上海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财产”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法院所指的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可参考“物”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虚拟货币”或被法院视为动产的一种。而北京法院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交易对象,同样合同法也没有交易对象的定义,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的交易对象有物、行为、知识产权,其范围更广、更抽象。笔者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根据开发者协议而产生的代码,虽只存在于网络之中,但并非真正地“虚拟”,而是客观存在,故其本体是电子数据,其法体可以归属于物进行规范保护。
其次,如何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法律保护。
如果是物,是动产,那其权利人自然享有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或可以作为抵押、质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将“虚拟货币”作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就是对“虚拟货币”权利人占有权的确认。北京法院将比特币分叉产生的比特现金判归原告,可以视为是对“虚拟货币”权利人收益权的肯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的现状,无论是作为财产还是交易对象,“虚拟货币”权利人行使权利仍是受到限制的,如使用权。根据七部委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无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就明确了其在国内无法进行交易、交换。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对于“虚拟货币”权利人可以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明令禁止的范围之外有条件地使用,但在行使中权利人与相对人均需要谨慎对待,尽可能以签订合同等书面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有可能产生的纠纷。
最后,对于“虚拟货币”的展望。
技术革命的趋势是必然向前的,国家明确发展区块链技术的同时,必然也会着手对“虚拟货币”进行研究规范,相信不久的将来通过行政许可、发牌准入来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是必然的,而法律界也会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定义、指导“虚拟货币”及其权利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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